如何区分劳动争议与社会保险纠纷 (一)

如何区分劳动争议与社会保险纠纷

贡献者回答社会保险涉及三方当事人,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争议内容看,可分为待遇争议、缴费争议和发放争议;从法律关系看,既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私法关系,又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公法关系,所以社保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涉及公法关系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主要出现以下几种争议,第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争议,包括要求足额补交引发的争议,即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第二,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待遇、失业待遇、生育待遇、养老待遇以及医疗待遇损失的,即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第三,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发放数额引发的争议,即社会保险发放争议。实践中各地劳动仲裁委、法院对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第二种争议]的基本上是按劳动争议处理的。(《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企业与职工因社会保险缴纳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外,其他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受理。)第

一、第三种情况实践中基本上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一般不予受理。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发放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发放进行处理,否则,有司法干预行政的越权嫌疑。(2004年北京高院民一庭在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根据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整体未上“三险”,职工要求处理社会保险问题的,应告之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法院不予受理;职工对社会保险基数有意见要求处理的,应告之由社保中心核对,法院不予受理;其他因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社会保险退休待遇纠纷是劳动争议么 (二)

贡献者回答社会保险退休待遇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是行政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特定争议才被界定为劳动争议,具体包括: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劳动合同订立与履行争议、除名辞退与辞职离职争议、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争议、社会保险与福利争议、培训与劳动保护争议、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与赔偿金争议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社会保险退休待遇纠纷显然与上述劳动争议内容不相符,故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具体而言,劳动争议主要涉及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冲突,以及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与劳动保护等方面产生的争议。而社会保险退休待遇纠纷,涉及的是退休人员在享受国家提供的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如待遇计算、领取条件、待遇调整等,这些争议与劳动关系本身并不直接相关,而是属于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归类为行政纠纷。

综上,社会保险退休待遇纠纷并非劳动争议,而是应通过行政法律途径解决的行政纠纷。劳动者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应寻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决途径,而非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处理。这有助于确保问题得到恰当、专业的解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企业要承担哪些风险 (三)

贡献者回答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企业要承担以下风险:

法律风险:

违法行为的定性:社保是强制性保险,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保属于违法行为,与员工是否自愿不购买无直接关系。行政处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将面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处以罚款。

经济风险:

滞纳金与罚款: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将被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将面临欠缴数额一倍三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关系风险:

影响员工权益:虽然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但此举可能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导致员工对企业产生不满,进而影响企业的员工稳定性和团队凝聚力。潜在的法律纠纷:员工在未来可能会因未享受社保待遇而与企业产生法律纠纷,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成本。

声誉风险:

企业形象受损:企业因不遵守法律法规而面临处罚和曝光,将损害企业的社会形象和声誉,进而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长期发展。

因此,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以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避免潜在的法律、经济和声誉风险。

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四)

贡献者回答关于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办法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来为大家解答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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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用人单位为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相关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3、如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用等。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故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6、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

7、该类案件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8、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9、”《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10、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11、”因此,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12、3、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而引起争议的,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用人单位在参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审核缴费基数的职责,劳动者如对缴费基数产生异议,可参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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